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偉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偉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公務用小貨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任志民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表達和解意願,惟告訴人尚無到庭調解之意願,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據告訴人事後表示,請依法處理、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日後開車更加謹慎小心,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382號被告連偉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偉哲為新北市永和區清潔隊隊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公務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90巷口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同日18時58分許行至文化路與文化路90巷交岔口前,欲右轉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任志民步行穿越文化路往信義路方向行走,遂遭撞擊,因而受有手肘挫擦傷合併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任志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偉哲於警詢及│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任志民發生車禍之事││││實││││2.坦承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任志民於警詢│證明於上開時、地穿越馬路,│││及偵查中之指訴│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發生車禍之事實│││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22張││├──┼─────────┼─────────────┤│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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