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劉彩葉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林 陳味
洪純基 簡林月蝦 張玉梅 洪惠慈 林哲三 沈瑞瑾 沈碧瑾 沈惠瑾 游惠如 蔡宏鏗 莊世政 莊正芬 莊世明 莊正鈴 李莉 張 黃素美 黃慧齡 吳淑美 黃慧珠 游景任 黃正銘 黃斌 黃瑞貞 游至華 王成林 王子沛 陳永祚 林鴛鴦 林麗嬌 林麗慧 游哲蔚 楊婉甄 邱長洲 邱長潢 邱長峰 邱長杰 邱游阿惜 胡 邱素猜 邱長漢 周芳銘 游興旺 陳怡菁 陳怡芬 陳怡惠 陳盈華 陳美燕 李麗容 陳美雲 簡素香 陳明賢 陳淑敏 陳芊蓉 陳啓文 陳素珠 被告 簡澤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簡澤文塗銷地上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陳味 、洪純基、簡林月蝦、張玉梅、洪惠慈、林哲三、沈瑞瑾、沈碧瑾、沈惠瑾、游惠如、蔡宏鏗、莊世政、莊正芬、莊世明、莊正鈴、李莉、 張黃素美 、黃慧齡、吳淑美、黃慧珠、游景任、黃正銘、黃斌、黃瑞貞、游至華、王成林、王子沛、陳永祚、林鴛鴦、林麗嬌、林麗慧、游哲蔚、楊婉甄、邱長洲、邱長潢、邱長峰、邱長杰、邱游阿惜、 胡邱素猜 、邱長漢、周芳銘、游興旺、陳怡菁、陳怡芬、陳怡惠、陳盈華、陳美燕、李麗容、陳美雲、簡素香、陳明賢、陳淑敏、陳芊蓉、陳啓文、陳素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明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為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簡澤文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設定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羅登字第067010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壹叁零坪零捌、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並以建築改良持分1/3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土地上目前除有9棟已保存登記之建物外,並無被告所有之其他房屋,則「以建築改良物持分叁分之壹為目的」所設定之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應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依其性質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已如前述,故原告與聲請之追加原告林陳味、洪純基、簡林月蝦、張玉梅、洪惠慈、林哲三、沈瑞瑾、沈碧瑾、沈惠瑾、游惠如、蔡宏鏗、莊世政、莊正芬、莊世明、莊正鈴、李莉、張黃素美、黃慧齡、吳淑美、黃慧珠、游景任、黃正銘、黃斌、黃瑞貞、游至華、王成林、王子沛、陳永祚、林鴛鴦、林麗嬌、林麗慧、游哲蔚、楊婉甄、邱長洲、邱長潢、邱長峰、邱長杰、邱游阿惜、胡邱素猜、邱長漢、周芳銘、游興旺、陳怡菁、陳怡芬、陳怡惠、陳盈華、陳美燕、李麗容、陳美雲、簡素香、陳明賢、陳淑敏、陳芊蓉、陳啓文、陳素珠(下稱林陳味等55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而本件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陳味等55人就是否同意追加原告表示意見,然迄今未有任何追加為原告之表示,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經原告聲請裁定追加林陳味等55人為原告,復據本院於本件裁定前通知林陳味等55人表示意見,亦未見有任何表示意見之陳述,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而相對人若未列為原告,將使聲請人本件起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妨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難謂正當,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起訴狀及107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有據。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