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8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智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1月9日新北檢兆酉107執沒6167字第56623號函、107年12月21日新北檢兆酉107執沒8298字第1079010479號函、108年3月25日新北檢兆酉107執沒8298字第1080026930號函、108年3月25日新北檢兆酉108執沒1506字第108002691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之保管金係家人寄給異議人用以供異議人在監所需,非異議人自行賺取,自不得執行沒收,爰就檢察官關於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法務部矯正署因此參考近年來物價指數變動,並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考。又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且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身壹輛、電動螺絲起子壹支、四尺鋁梯壹支、鷹架底座壹組、貨物固定繩索壹條、裝修鷹架之工具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判決將前揭有期徒刑7月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於107年11月15日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07年12月21日以新北檢兆酉107執沒8298字第1079010479號函指揮臺北分監於90,000元範圍內,就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惟臺北分監於107年12月25日以北所總決字第10700164220號函覆謂:因收容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僅剩120元,故無法扣款等情,而未執行扣款;其後,新北地檢署再於108年3月25日以新北檢兆酉107執沒8298字第1080026930號函指揮臺北分監於90,00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惟臺北分監於108年3月28日以北所總決字第10800035380號函覆謂:因收容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僅剩1,173元,故無法扣款等情,而仍未執行扣款;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年8月7日確定,嗣由新北地檢署於107年11月9日以新北檢兆酉107執沒6167字第56623號函指揮臺北分監於1,300元範圍內,就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惟臺北分監於107年11月15日以北所總決字第10700145400號函覆謂:因收容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僅剩300元,故無法扣款等情,而未執行扣款;③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8年1月6日確定,嗣由新北地檢署於108年3月25日以新北檢兆酉108執沒1506字第1080026915號函指揮臺北分監於2,000元範圍內,就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惟臺北分監於108年3月28日以北所總決字第10800035370號函覆謂:因收容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僅剩1,173元,故無法扣款等情,而未執行扣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及執行卷宗無誤。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說明,無論勞作金及保管金均為異議人之財產,雖保管金為異議人家人所寄送供異議人購買生活用品所用,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異議人之帳戶內,且由異議人自由運用,顯見異議人帳戶內之保管金已為異議人所有之款項,核與保管金是否為異議人所賺取乙情無涉。保管金既為異議人之財產,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保管金為受刑人家屬寄給之財物,非受刑人自行賺取,不應執行沒收云云,自無足取。
(三)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臺北分監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已請臺北分監預先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本件受刑人復未說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提高酌留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況且臺北分監函覆因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均未逾3000元,而未執行扣款,已如前述,並未損及受刑人之權益。
四、據上論斷,檢察官之上開執行之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