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惟該表將交通事故當事人2人之姓名填載相反,由內容可知應係顯然誤載,此亦有偵卷第41頁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凌晨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一時貪快而超速行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 郭文宏 因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因與被害人之弟弟 郭文茂 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於果菜公司上班,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亦有違規闖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40號被告李明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璋於民國107年8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36分許,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新北府口,雖為綠燈,惟仍應注意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以時速108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有郭文宏騎乘腳踏車沿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經上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李明璋見狀煞避不及,高速撞擊郭文宏,致郭文宏人車倒地,受有顱、胸鈍力傷,致創傷性血氣胸合併氣顱,致中樞神經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李明璋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文宏之弟郭文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璋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茂於警│證明告訴人之兄即被害人郭│││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文宏於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不治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場、車輛外觀等事實。│││、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駕│││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駛上開車輛之時速為108│││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公里,逾越道路速限行│││共8張、路口監視器、行│駛,顯有過失之事實。│││車紀錄器轉錄光碟與現場││││照片光碟共2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郭文宏車禍死亡案現場勘││││驗報告││├──┼───────────┼────────────┤│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郭文宏係因本件│││、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車禍而受有顱、胸鈍力傷,│││相驗司屍體證明書及相驗│致創傷性血氣胸合併氣顱,│││照片共90張│致中樞神經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證明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情形記錄表│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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