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薛枝碧 相對人 王文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配偶 張簡麗惠 合夥經營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並由張簡麗惠負責會計及學費收取事宜。嗣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合夥解散,經結算相對人得向張簡麗惠請求合夥剩餘財產分配款新台幣(下同)8367萬1907元。相對人業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詎張簡麗惠於合夥期間製作虛偽帳冊,隱匿真正帳冊及收入,並將所收取之部分補習班帳款以抗告人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兩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及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雖聲請原法院對張簡麗惠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但張簡麗惠有脫產情形,名下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相對人擬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張簡麗惠終止其與抗告人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返還系爭股票。為免抗告人先行處分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為移轉,設定負擔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嗣雖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184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名下如附表所示股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查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與張簡麗惠就其二人合夥經營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財產有爭執而已,並無法釋明系爭股票為張簡麗惠所出資購買,抗告人與張簡麗惠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事實。且抗告人自76年12月6日任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系爭股票乃抗告人於任職中鋼公司期間,每月自薪資所得內提存1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向中鋼公司認購取得,此有抗告人持股信託異動資料查詢作業及薪資所得明細表可證。是系爭股票均係抗告人以其薪資所購買,所有。而非張簡麗惠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又抗告人自87年8月認股中鋼股票迄今,從未出脫持股,對於系爭股票並無不當處分或擬予處分之情形,即無相對人主張有假處分原因及保全執行之必要性存在。況系爭股票既被實施查扣,抗告人無法處分或以之質借現金,若股票崩盤或公司經營不善,抗告人均無法出脫系爭股票避險,其利益風險並非如原裁定之「利息損失1,835,934元」,而係系爭股票價值847萬3540元股票無法自主處分而須蒙受之風險,其利益風險應係系爭股票價值847萬3540元,原裁定認定擔保金額為184萬元,亦有不當。綜上,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 陳明 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已提出民事起訴狀、假扣押裁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華南商業銀行函、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等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云云,應不足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配偶張簡麗惠之債權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之系爭股票係張簡麗惠所借名登記。而相對人及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對張簡麗惠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時,雖查知張簡麗惠於華南商業銀行有信託財產,然經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於104年4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對於張簡麗惠之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4頁),又於104年8月21日函覆原法院陳明張簡麗惠截至同年8月19日止,已無信託餘額(見原審卷第15頁)。且張簡麗惠係於同年4月22日贖回30萬4898元;再於同年4月24日贖回44萬0402元等情,亦有張簡麗惠之華南商業銀行信託戶帳戶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顯見張簡麗惠就其財產有為隱匿之情事。又出售系爭股票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證券金融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表示即可,是一經其意思表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有所釋明。而相對人之釋明雖尚有未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均係抗告人以其薪資所得向中鋼公司認購取得,並非張簡麗惠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云云。核係就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有所爭執,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為判決,以資為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併此敍明。
五、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就系爭股票因未能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原審因審酌以系爭股票之聲請假處分日收盤價每股22.15元為計算基礎,系爭股票之價值為847萬3540元〔即22.15元(000000+113791.6)=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而抗告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股票為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及其他預期利益,且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地點,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推估抗告人於該段期間之利息提失為183萬5934元(即0000000元5/1004又1/3=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爰審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84萬元,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股票之價值847萬3540元為預供擔保之金額,揆諸上揭說明,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擔保金為184萬元而裁定准許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9號附表┌──┬──────────┬──┬──────┬─────┐│編號│股票所在│種類│股數│股票名義人│├──┼──────────┼──┼──────┼─────┤│1│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中鋼│268,761股│薛枝碧│││份有限公司│股票│││├──┼──────────┼──┼──────┼─────┤│2│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鋼│113,791.6股│薛枝碧││││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