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逄治民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法院。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逄治民(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判決「逄治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而駁回在案。倘聲請人認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事由,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是本件聲請人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應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即有不合,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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