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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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5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陸個及圓形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於民國9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0行補充「...及裝盛上開6包海洛因之圓形鐵盒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竟非法持有,惟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非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1.8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15日鑑定書在卷可參,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6個及裝盛上開6包海洛因所用之圓形鐵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8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