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林子凡
       王奕涵
被   告  陳逸
被   告  林瓊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逸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36,725元,嗣原告依被告陳逸名下不動產反查所有權
人時,始發現被告陳逸於100年6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
縣八德市○○段○○○○號及同段2140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林瓊霞,
而被告陳逸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且被告林瓊霞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陳逸與被告林瓊霞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逸、被告林瓊霞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逸所有。
二、被告林瓊霞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僅係以被告陳逸
名義登記,因被告陳逸具有身障資格,購買系爭不動產可以
便宜500,000元左右,故伊使用被告陳逸之名義購買系爭不
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逸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逸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236,725元,被
告陳逸於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瓊霞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0年9月27日
桃院永100司執乾字第71433號債權憑證、花旗信用卡月結
單、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逸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
林瓊霞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陳逸於100年6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林瓊霞,是否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
,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
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
判例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
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
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不構成出名
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另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
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
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
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瓊霞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僅係以被
告陳逸名義登記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房屋銷售員
陳宿華 於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證稱:「我當
時在陸光四村賣國宅,被告是向我購買國宅,我印象比較
深刻的是,被告林瓊霞說要登記被告陳逸名字,因為這樣
買國宅比較優惠」等語相符,衡諸證人陳宿華與兩造並無
利害關係,自無甘冒涉刑事偽證罪而偏頗迴護任一造之可
能,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足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瓊霞
所購買,僅係以被告陳逸名義登記等情,堪以採信。復且
,觀諸被告林瓊霞提出之房屋預約單,其上所載之預約人
固為被告陳逸,惟其下所簽具之訂購人,確實記載為被告
林瓊霞本人,有該房屋預約單在卷可據,亦徵系爭不動產
確實為被告林瓊霞所購買等情明確。況查,被告陳逸為00
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據,是被告陳
逸於98年9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年僅21歲,難認被
告陳逸於該時已有購置不動產之能力,再者,被告陳逸自
89年起,係經常性入出國境,在國內僅有短暫停留之事實
,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15日移署資處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
陳逸,依一般經驗法則,亦應無在國內購置不動產之動機
,咸認系爭不動產應非被告陳逸所購買等情明確。基此,
被告林瓊霞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僅係以被告陳逸
名義登記等情,至堪採信,是被告陳逸於100年6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林瓊霞,應係回復登
記名義之行為,尚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逸於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被告林瓊霞,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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