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3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稜惠
       何新台
被   告  陳筠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
12月1日與花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
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
(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為憑,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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