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湘懿
相 對 人 廖月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
八○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九○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北簡字第二
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
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
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3,600元(除請
求債權金額本金450,000元外,尚包含執行費3,600元),有
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9090號執行命令各1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
已於106年2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北
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
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
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68,040元(計算式:453,600x5%x3=68,
040元),取其概數68,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