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楊維軒
被   告 徐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貸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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