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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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魏忻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權,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1038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俟後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本件對債務人等之一切
權利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復
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凡此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2件內容可稽;惟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未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其設籍地址無誤,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
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啓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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