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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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藝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藝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提供
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
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考量另案被
告 陳祐祥業 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拘役30
日等情,有前開案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