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賴葉樹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嗣因逾期未繳,經福灣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在案;俟後福灣公司於民
國99年5月25日將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元誠第一基金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後元誠公司又於10
5年9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凡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2件內容可稽,並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與債務人,通知讓與
情事;惟查,送達相對人之通知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
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如附件所
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其設籍地址無誤,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
未依址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2月15日
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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