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
送達代收人 林圓
相 對 人 郭侯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參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
簡字第16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
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仕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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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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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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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50,566元│由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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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2,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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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2.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算52,336元(計算式:1,770+50,566│
│=52,336),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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