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阮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胥閔嘉 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法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0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到院,而相對人戶籍所在地確係位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無誤,系爭支付命令經送達該址後逾20日,因相對人未提出異議,乃由原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嗣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查封相對人之動產,並已繳清執行費用,詎原法院逕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裁定撤銷前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可資參考。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可資參考。再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原法院於99年4月8日所發系爭支付命令,固依抗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巷○弄○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4月15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原法院書記官於99年6月2日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業已確定,因而付與確定證明書,此固有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惟查,相對人於98年3月31日至99年3月30日間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相對人自99年3月18日起,即向第三人郭稻東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1樓」房屋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而相對人使用之室內電話門號於99年4月6日申請自「台中市○區○○街○○巷○○號」移機至「台中市○區○○街○○○號1樓」,並於99年4月8日竣工,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業務中心市話異動證明單暨申請書在卷可憑。另經原法院囑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事實,相對人之姐 胥維貞 陳稱相對人平時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亦不知其居住於何處;且經原法院函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情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系爭支付命令經中華郵政公司寄存胥閔嘉送達文件(掛號號碼655191號)寄存於本分局永興派出所,無人領取,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2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38294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台中市○區○○街○○○巷○弄○號」雖為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係實際居住於「台中市○○街○○○號一樓」,並無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且相對人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堪以認定。原法院不察,未先將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之情形下,即逕對「台中市○區○○街○○○巷○弄○號」為寄存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不發生送達效力,且迄系爭支付令核發後3個月,並未依法送達予相對人,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原法院書記官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已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容有違誤,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後,於101年1月12日處分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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