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有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贅載803)號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31日19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以不詳代價,將該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嗣該名成年男子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甲○○、戊○○、庚○○、己○○及乙○○等被害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丙○○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上開被害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因缺錢花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3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3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以低價出售電視、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LV名牌手提包等商品,致李韋宏、甲○○、戊○○、庚○○、己○○、乙○○等人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中午12時10分許、下午1時17分許、下午1時42分許、下午2時許、晚間9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100元、3000元、15500元、15000元、5000元至上述被告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89
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9月1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帳戶與上開前案所指之金融帳戶為同一帳戶,且被害人亦均為甲○○、戊○○、庚○○、己○○、乙○○,而屬相同,則本件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乃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又本件雖經聲請人於99年8月23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於99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6日丁○玉慎99偵21137字第8510號函附卷足按,而後於前案之繫屬日(99年9月14日),則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劉凱寧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99年6月1日11│佯稱係賣家,而於YAHOO奇│99年6月1日│2,0100元││││時51分許│摩網拍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12時10分許││││││1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下標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2│戊○○│99年5月31日│佯稱係賣家,而於YAHOO奇│99年6月1日│3,000元││││18時許│摩網拍刊登拍賣Samsung牌│13時17分許││││││手機1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下標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3│庚○○│99年6月1日│佯稱係賣家,而於YAHOO奇│99年6月3日│15,500元│││││摩網拍刊登拍賣LV包包1只│13時42分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下│││││││標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4│己○○│99年6月1日12│佯稱係賣家,而於YAHOO奇│99年6月1日│15,000元││││時許│摩網拍刊登拍賣LV包包1只│14時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下│││││││標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5│乙○○│99年6月1日│佯稱係賣家,而於YAHOO奇│99年6月1日│5,000元│││││摩網拍刊登拍賣LV包包1只│21時16分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下│││││││標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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