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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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鋸壹把(含鋸條貳條)、鐵撬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持其所攜帶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鋸1把(含鋸條2條)、鐵撬2支(按起訴書誤載為鋼鋸
2支、鐵撬1支),侵入乙○○所支配管理之臺北縣○○鎮○○路○○號房屋及坐落之廢棄礦場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鐵鋸鋸斷房屋內支撐之鐵條方式,竊取該房屋內之鐵條1支;再接續於礦場內,竊取鐵條6支,得手後將上開鐵條置放於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尚未離去之甲○○。並扣得鐵鋸1把(含鋸條2條)、鐵撬2支及竊得之鐵條7支(其中房屋內竊取之鐵條業經鋸成2截,鐵條7支均經乙○○領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鐵鋸1把(含鋸條2條)、鐵撬2支至上開處所,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上開房屋內竊取鐵條1支;伊所竊取之7支鐵條,均係徒手於水溝內所拾獲,伊認該物均屬廢棄之物,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扣案之鐵鋸1把(含鋸條2條)、
鐵撬2支至上開處所;並將扣案之鐵條7支放置於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鐵鋸1把(含鋸條2條)、鐵撬2支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日係他人打電話通知
,告知有人在其管領之臺北縣○○鎮○○路○○號屋內拆房子,其到達現場時,即看見被告敲打房屋之隔板,並發出聲響;又隔板內即架有鐵條,該鐵條即係廢棄礦場拆下來之鐵軌,此鐵軌拆除而成之鐵條的生銹狀況應較為平滑,與置於水溝內受潮後隆起不平整之銹蝕現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證人乙○○復證稱:於被告駕駛並停放於現場之自用小貨車上,即放置有一表面較為光滑之鐵條,該鐵條業經鋸為2截,該支鐵條確實係上開房屋內拆除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是證人既為上開房屋之管領者,對該房屋內支撐鐵條之特徵業已明確指明,復於現場察看之際,發現被告確實位處於上開房屋內,並正拆除該房屋之隔板,且經本院提示當日拍攝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照片,業經證人指出自用小貨車內較為光滑之之鐵條即其所稱房屋內之鐵條無訛,則被告有將房屋內之鐵條1支搬運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辯稱:上開房屋像鬼屋一樣;且鐵條很粗,伊縱使要
鋸斷亦要花費三十分鐘,伊不可能鋸斷房屋內之鐵條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指述:被告曾於97年至上開處所偷竊鐵物,當時即已告知被告該區礦場屬私人礦場,且仍繼續使用中,並告誡被告勿再來偷竊,被告當時並曾允諾不會再來偷竊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上情雖經被告否認,惟告訴人尚且證述:其當時有與被告面對面聊天,且被告年紀較大,人很好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上揭陳述,且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捏造上開證詞之理,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非虛。從而,被告於將上開房屋內之鐵條搬運至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又房屋內之鐵條特徵業經告訴人明確指出,且確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所放置者確有房屋內之鐵條1支,已如上述,則告訴人管領之該鐵條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主觀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行為即與竊盜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是否有於搬運該鐵條上車前,以鐵鋸將鐵條分鋸2截等情,與被告犯有本件竊盜犯行尚屬無涉。
㈣復證人乙○○證稱:其仍於上址房屋附近耕種,上址附近確
實有水溝,然該區域實屬一礦場,於被告車上所扣得之7支鐵條,除上述較為光滑之1支鐵條外,其餘亦確認為礦場中之鐵條,惟無法確定該些鐵條原係散落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至15頁)。上址既為證人所管領,且尚於上址房屋附近為耕種行為,自對上址附近區域熟稔且具管理權限,則所指述該區域為一礦場等語,尚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至上開礦場竊取鐵物,告訴人業已告誡被告勿再行偷竊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既已知除上址房屋有人管領外,應亦知房屋所坐落之區域為私人礦場,區域內物品均有他人管領中,被告將礦場內之鐵條6支搬運至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主觀上自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已將他人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與竊盜之構成要件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鐵鋸
1把(含鋸條2條)、鐵撬2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鐵鋸之鋒面、鐵撬之前端銳利(見偵查卷第19頁),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鐵鋸1把(含鋸條2條)、鐵撬2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又參酌其前
案紀錄,除於66年、86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風化案件分別遭法院論罪科刑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威脅及危害非屬輕微,然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尚且認被告竊得之鐵條6支價值微薄,而將之送予被告,被害人之損失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6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則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齡已61歲,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鐵鋸1把(含鋸條2條)、鐵撬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傅明華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