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自陳「聲請人95年1月至96年底止承租台北縣○○鎮○○路○○○號16樓房屋...聲請人無力負擔,故於租約滿後,改向朋友分租台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房間迄今,每月租金含水電共5000元」等語,有聲請狀及其室友 張睿媛 所簽立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及第21頁),可見其住所地係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而未居住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以聲請人所陳報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為其住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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