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 邱裕明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8、96、123、1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㈠依證人 鍾景茹 於99年11月26日警詢、證人 李玉坤 於99年11月
29日警詢、證人 劉美英 於99年11日29日警詢、證人 劉嘉清 於99年11月29日警詢及偵訊、證人 黃春龍 於99年11月29日警詢及偵訊、證人 邱錦玉 於99年11月29日警詢、證人 劉秀麗 於99年11月29日警詢、證人 李桂滿 於99年11月29日偵訊、證人 何德欽 於99年11月27日警詢時之證言可知,賄選之情事完全係何德欽所主導,蓋何時、向何人、在何處賄選,賄選金額究為多寡、剩餘金錢如何處理,何德欽完全不必知會被告。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部分均漏未審酌,被告自得執上開證人之證言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㈡原判決附表1所示何德欽交付共同被告賄賂及附表2所示何德
欽交付選民之賄賂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萬9千元,但原判決則認定被告透過電話與何德欽相約計交付45萬元之賄款予何德欽,兩者相差為9萬1千元,但原判決竟諭知預備交付之賄賂10萬7千元,用以交付之賄賂2萬元均沒收云云,此部分明顯不符,被告自得以此為新事實而聲請再審。
㈢原判決理由欄第14頁謂「被告劉美英於偵查中提出之1萬1千
元及原審提出之2千元(合計1萬3千元,包括預備行賄用之5千元,行賄報酬4千元,投票受賄之4千元)、被告黃春龍於偵查中提出之1萬9千6百元(包括預備行賄用1萬6千元、行賄報酬3千6百元),其中行賄報酬4千元及3千6百元,其性質如何?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完全付諸闕如,但卻於理由欄中論述該4千元及3千6百元為行賄報酬云云,既屬報酬又如何能算是買票之賄賂?是被告亦得執此部分而聲請再審。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重要新證據未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定)。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裕明(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9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㈠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等語;惟聲請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應屬不合法,先予指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本件聲請意旨㈠部分所執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證人鍾景茹於99年11月26日警詢、證人李玉坤於99年11月29日警詢、證人劉美英於99年11日29日警詢、證人劉嘉清於99年11月29日警詢及偵訊、證人黃春龍於99年11月29日警詢及偵訊、證人邱錦玉於99年11月29日警詢、證人劉秀麗於99年11月29日警詢、證人李桂滿於99年11月29日偵訊、證人何德欽於99年11月27日警詢時之證言,經核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非為聲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故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聲請人雖交付何德欽45萬元,但何德欽係將原確定判決附表1所示之金額,委請鍾景茹等9人( 吳秀緞 係受鍾景茹之託)賄選,另自行交付賄賂予原確定判決附表2所示之人(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6至11頁);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何德欽將所收受之45萬元全數發放完畢,自無聲請意旨㈡所謂金額矛盾之瑕疵可言。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難認係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劉美英、黃春龍之行賄報酬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係彼等犯賄選罪所得之物,而於彼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27頁);核與聲請人無涉。此部分聲請意旨,並未指出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符合「嶄新性」及「顯然性」特質之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與前揭再審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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