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約定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尚未清償,依據兩造訂定之貸款契約書第11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983,3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