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董倫卿 送達代收人 翁千惠 相對人 葉清輝
鄧素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晚間21時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前之十字路口時,未依法減速,反超速前行,闖越紅燈,撞擊自右方726巷遵行綠燈號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駛出之被害人 葉晉嘉 ,致被害人葉晉嘉傷重不治死亡。又抗告人肇事後未立即停車,繼續往前行駛至距事發地點20.9公尺處始踩煞車,足見有超速及酒駕反應遲緩等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及2項、第194條規定,相對人即債權人為被害人葉晉嘉之父母,自得請求抗告人賠償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損害賠償等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抗告人事發後態度甚為惡劣,不僅未曾理會相對人之喪子悲痛,更四處對外放聲嚴詞拒絕賠償,有脫產之舉;兩造首次調解時,抗告人亦表示本件車禍賠償應由強制汽車責任險負責,其毋庸負擔。惟查,因抗告人係酒駕肇事,其保險公司已拒絕理賠,經再次調解,抗告人則表示願每月賠償1萬元,如相對人不接受便罷,反正由法院處置,相對人絕拿不到半毛錢云云。相對人唯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及2項意旨,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本件相對人固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為證,然僅能作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其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僅泛曰其於本案訴訟所提證據已足釋明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縱其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況相對人已領取強制險金額160萬元,其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且有不當,應予駁回。為此,請准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可得向抗告人求償之金額,目前初估至少5,344,192元。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可完全歸責於抗告人,業經事發時在場之證人 王凱欣張儷薰王瑞民 於原法院檢察署到庭作證屬實。然抗告人迄今仍否認其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狡辯卸責,將來確實有極大可能就其財產增加負擔、予以隱匿或為不利益處分,使其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甚者,經查抗告人係服務於彰化縣農會,99年度薪資所得為594,294元,換算後每月至少49,524元,名下並有許多不動產;詎僅願提出每月賠償1萬元之賠償金,抗告人之配偶 鄭美麗 更向相對人直言:「抗告人還要養兩個小孩,不可能賠你們太多,每月就只能賠償1萬元」云云。由此可證,抗告人將來確實有將其名下及現今所有財產留給其家人使用,或支付家庭開銷,致成無資力之狀態。從而,確有對抗告人財產予以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64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調解筆錄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卷第8至10、17至21頁)。經原法院認為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而以原裁定命相對人於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以為抗告,惟揆諸前揭法規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參諸假扣押乃保全強制執行實現之保全程序,亦係兼及避免權利遭受侵害或防止急迫危險行為,以暫時維持法律關係現狀為目的之特別程序,尤重於其實施之迅速。從而,相對人上開釋明即得認已使本院得到薄弱之心證,縱認釋明有所不足,原法院既已依相對人之陳明裁定供擔保,相對人復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在案,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執全字第39號卷第25至27頁),即已顧及若假扣押原因不存在,抗告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就此,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為假扣押,而原法院裁定准許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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