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王煖妮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告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將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0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至新竹市○○區○○路6之8號,予署名「吳峻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收受,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王煖妮、 王韻雅 、 林俊良 、 柯德坤 、 胡慧敏 、 吳秉陞 、 沈品儀 之財物,造成前開被害人王煖妮等人受有合計新臺幣33萬餘元之損失。又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事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王煖妮等人分文損失,原審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與民眾法律情感相悖。衡諸本件犯罪情節,原判決所量刑度實屬過輕,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擔任訴訟程序發動及進行之主體,法院則居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踐行及監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依法作成公正妥適之裁判。故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負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至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有保持緘默及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而法院基於客觀中立之地位,並無主動蒐集被告犯罪事證之義務,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可稽。
四、查本件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事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王煖妮等人分文損失,原判決所量刑度實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已如前所述。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應徵工作而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兌,並稱與對方以即時通聯繫,曾經「懷疑對方從事不法,但對方保證若為詐騙,早已被抓」等語,足見被告就其所知情節,已經全盤托出,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銀行帳戶係表徵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竟恣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初雖否認犯行,惟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在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對於被害人損害程度,乃至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為認罪陳述之犯罪後態度,均已充分考量而納為量刑之基準,核原審對於被告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並無違法濫權或明顯輕判失衡之情事,且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尚難僅因經濟勉持無法達成和解,即執此一端,而謂被告毫無悔意及原審量刑過輕。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尚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賠償,而刑事處罰之核心目的在於教化,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法網,並非充作民事求償之手段,本不宜遽將被告履行對被害人賠償義務與否連結作為被告刑罰加重減輕與否之判斷標準,或就此即指原判決論罪科刑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徒以被害人之請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榮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