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戊○○
號4樓自訴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被告庚○○
3樓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 律師
楊永成 律師 鄭昱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胞兄 施煥隆 於民國58年間,共同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開設「萬全齒輪工業社」,並設立工廠,從事生產齒輪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66年間雇用被告為員工,71年間,自訴人兄弟分產,上開工業社及工廠均歸自訴人取得,74年下半年起自訴人健康不佳,且以被告任職以來表現不俗,遂決定將工廠委託被告經營,言明盈虧由兩造均分,被告受託後初尚安分,惟自85年間自訴人辦理營業登記後,被告竟萌獨吞工廠之心,先於87年11月23日私自在「萬全齒輪工業社」同地址,創設「鑫萬全齒輪工業有限公司」,自任董事,且未經同意,利用其受託經營工廠保管案外人丙○○、乙○○、甲○○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之機會,盜用其等之印章偽造申請書,偽列該
3人為股東,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登記獲准。將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及台北市政府之公信。再於88年1月7日盜用其受託經營「萬全齒輪工業社」而保管該工業社印章及負責人即自訴人之印章,偽造申請書,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歇業獲准,將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台北市政府之公信。又於91年1月15日辦理「鑫萬全齒輪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偽列掛名之股東丙○○、乙○○、甲○○除名,該公司股東僅餘被告及其妻 黃文玲 ,至此,原「萬全齒輪工業社」經營權悉落入被告之手。另於93年4月9日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營利事業註銷證明申請書,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註銷「萬全齒輪工業社」之營利事業證獲准,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台北市政府之公信。且被告於91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自訴人原裝設於「萬全齒輪工業社」附設工廠內,生產製造齒輪之日本唐津株式會社製造之24吋鉋齒機(含刀片23支)1981年左右年份之機器1台予以侵占而出售之。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 陳恩樹固 坦承曾受雇於自訴人,嗣後經自訴人邀請入股,並辦理「鑫萬全齒輪工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萬全齒輪工業社」之歇業,惟辯稱:均係依自訴人之指示而辦理,當時自訴人係「鑫萬全齒輪工業有限公司」之真正老闆,丙○○、乙○○、甲○○等人是否真有持股,被告亦不知情。90年9月間因工廠淹大水,造成廠房及機器泡水,自訴人即宣稱不繼續經營,並將所有股份以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之對價頂讓予被告,自訴人並概括授權被告,將股東丙○○等人之名義除名,故被告將股東名單變更僅有被告及妻子,並將業已辦理歇業之「萬全齒輪工業社」申請註銷。被告整理泡水之機器,其中1台因無法修理,被告遂將之賤價出售,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84年間起,入股「萬全齒輪工業社」而與被告合夥,
其2人之間從未有簽立書面契約之情形,反而一向以口頭約定,此為自訴人所承認,參以兩造均以工業為生,被告受雇於自訴人,嗣後復合夥多年,2人間原本信賴關係極深,又非善於筆墨之人,因此,當不能以其2人未訂立書面之頂讓契約,率認其2人之間必定無頂讓之約定,宜先予敘明。㈡證人壬○○於本院證稱:自訴人於90年間淹水之後,曾告知
伊,想將工廠以1百多萬元讓渡給人,伊心想淹水後工廠機器需要修理,尚需花費很多錢,所以沒有同意。但伊建議被告接受頂讓,因為被告做這行業,若不接手,會虧損更多等語。證人己○○也證稱:伊是被告之鄰居,與被告都做機械,90年該次淹水,自訴人工廠機器經淹水,一塌糊塗,還有泥巴在裡面等語。又證人辛○○證稱:伊與被告是10餘年之朋友,淹水後,被告說要花很多錢,股東不做,工廠要以15
0萬元讓給他,於是伊借給被告50萬元,以花旗銀行之支票交付等語。以上3人均證實自訴人之前揭工廠,於90年間因淹大水,機器遭泡水均受損,壬○○並證實自訴人曾向其表示願以150萬元頂讓工廠,伊也建議被告受讓該廠,而辛○○復證實被告以頂讓工廠之理由向其支借50萬元之支票。㈢辛○○上開50萬元支票,由自訴人受領後有兌現,此經自訴
人承認,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94年10月26日94永春字第357號函檢附之丙○○(自訴人之前妻)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依此明細表,該支票係於90年10月2日存入銀行,翌日兌現。自訴人雖主張該支票係被告所分給伊之紅利,嗣又改稱該支票可能係被告持向伊調取現金所用之支票,並稱從同日丙○○戶頭匯出394294元給被告之紀錄,即可明白云云。然查,據自訴人所提出兩造間零星之對帳單,其中90年5月份者,載明9月底應匯394294元,被告稱:此月份對帳結果,自訴人因先已收受客戶支付之支票,經結帳平分,乃應於90年9月底匯出394294元予被告等語。經查,由被告所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被告帳戶之收支明細表所載,確實於90年10月2日有該筆金額存入,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同樣,依自訴人所提出之90年4月份、89年8月份、89年9月份對帳單,自訴人應於90年8月底匯予被告309389元,於89年12月底匯予被告385730元,於90年1月底匯予被告198986元,比對被告上開帳戶之收支明細表,確實於90年8月31日有309389元存入、於90年1月2日有385730元存入、於90年1月31日有198986元存入,分毫不差,足能證明自訴人於90年10月2日匯出394294元予被告,係根據90年5月間兩造之對帳單所為之給付行為,並非紅利或被告所調借之現金,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再者,該50萬元係1筆整數,從自訴人將該支票存入銀行之日期係90年10月
2日來看,無法確定自訴人何時自被告處取得該支票,倘係於90年9月20日納莉颱風大水之後,機器受損,工廠停工,被告除了係為頂讓工廠之原因而交付該整數金額之支票外,尚難想像猶有其他可能之原因。又或者被告係於納莉颱風大水前交付該支票予自訴人,卻未經慣例上之對帳,亦屬可疑,且與卷附零星對帳單比對,顯示一般收受帳款之支票均有零頭,並非整數,也有不同。復從卷附90年4月份、同年5月份、89年8月份、同年9月份共4張對帳單,均可見老闆即自訴人於當月份各預借款10萬元,與此筆50萬元亦不相當,自難以解釋被告交付該50萬元予自訴人之真正原因,雖從兩造所提出之證據,目前尚無從證實兩造間是否於納莉颱風大水之後,達成以150萬元頂讓工廠之合意,然從此筆50萬元支票交付之情形,並不排除被告可能以之為頂讓款,基於頂讓工廠之意而交付之。
㈣被告於91年1月14日申請辦理「鑫萬全齒輪工業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將原掛名之股東丙○○、乙○○、甲○○除名,該公司股東僅餘被告及其妻黃文玲,此有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之「鑫萬全齒輪工業有限公司」案卷可稽,該案卷中附有股東同意書,內容記載:原股東之出資分別由被告及其妻承受等語,在退出股東欄位則有丙○○、乙○○、甲○○等3人具名及印文,雖丙○○作證時否認係其所簽名,乙○○、甲○○2人作證時亦均證稱不知悉自己登記為上開公司之股東,然本院核對甲○○、乙○○、丙○○3人於本院所簽署之證人及支領旅費收據上之署押,與上開91年1月
5日簽署之股東同意書,該股東同意書上甲○○、乙○○、丙○○3人之筆跡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又雖時隔4年,丙○○之簽名較無特色,難以認定股東同意書上其簽名是否由其所為,而乙○○在庭之字跡筆劃顫抖,亦難以確認股東同意書上乙○○之姓名確實係其所簽署,然上開3份文件上乙○○簽名之字體均屬直立細長型,字跡不大,是亦不排除股東同意書係乙○○本人所簽,又甲○○在本院簽名之字體寬大、其筆跡與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甲○○」簽名神似,自成一格,極有可能屬甲○○所為。因此,並不排除上開股東同意書於91年1月5日簽立時,確實由 渠等 親自簽名,只是渠等因為僅係借用名義,並非實際出資之股東,時隔已久,有可能遺忘,加上甲○○、乙○○原為自訴人之朋友,渠等之勞、健保均掛名在「萬全齒輪工業社」,之後則掛名在「鑫萬全齒輪工業有限公司」,純因自訴人與其等之友誼關係,而丙○○則係自訴人之前妻,是均可能不願意作對自訴人不利之證述。又自訴人及丙○○自85年10月23日起均以「萬全齒輪工業社」為投保單位加入中央健保,再於88年5月20日均轉入「鑫萬全齒輪工業有限公司」,迄91年9月1日始均轉出,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於95年5月26日以健保北承二字第0950046138號所檢送之自訴人及丙○○健保投保歷史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根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於95年6月14日以財北國稅南綜所字第0950201573號函所檢附自訴人及丙○○於88年至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顯示渠2人於該等年間均有自鑫「萬全齒輪工業有限公司」獲得收入並據以申報個人所得稅,自訴人及丙○○卻稱不知情有「鑫萬全齒輪工業有限公司」之設立,難以令人置信。
㈤根據前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鑫萬全齒輪工業有限公司」
案卷,其內設立登記所附之該公司於87年11月16日設立之章程,股東載有被告、被告之妻黃文玲、丙○○、乙○○、甲○○等人,依常理,倘被告存有私心暗自設立公司,排除自訴人,大可於設立之初即將股東登記為其自己熟識之親友,何需以自訴人之妻、友為股東,盜用渠等之印章、身分證影本,並且渠等股份合計佔公司股份之半數,嗣後再行變更全部股份歸被告及其妻?參以被告辯稱:所以要將萬全齒輪工業社改為「鑫萬全齒輪工業有限公司」之原因,係因為萬全齒輪工業社早期原由自訴人獨資,之後因自訴人身體欠佳,改由數位師傅加入合夥經營一段時間,嗣有些師傅向自訴人買「萬全齒輪工業社」內之機器,自己出去另開工廠營業,但尚未申請設立登記,就要求伊開具「萬全齒輪工業社」之發票交予渠等使用,導致「萬全齒輪工業社」須負擔渠等營業稅金,因此自訴人提議改為「鑫萬全齒輪工業有限公司」等語,而自訴人亦不否認有將機器出售於之前合夥之其他師傅,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全不可信,確實有可能係自訴人之授意,或被告取得自訴人之同意,而改組織為公司並更名,且以自訴人之朋友、妻子為股東。
㈥萬全齒輪工業社於88年1月5日由被告以自訴人之名義申請
歇業登記,此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5月3日以北市商一字第09431557700號函所檢附之歇業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因已設立「鑫萬全齒輪工業有限公司」,「萬全齒輪工業社」即無存在之必要,因此在自訴人之授意下作歇業登記等語,經查,「萬全齒輪工業社」之歇業登記確實在「鑫萬全齒輪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如上所言,既不排除被告可能有取得自訴人之同意而為新公司之設立,其前身「萬全齒輪工業社」已無併存之需要,自有可能亦係經取得同意而為之。
㈦至於91年1月5日「鑫萬全齒輪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
轉讓,變更章程登記,使該公司股東僅剩被告及其妻一事,因係在被告交付前開從辛○○處借得之50萬元支票予自訴人,並經兌現之後,自訴人自有可能以其已經頂讓,完全取得該公司之想法,而為變更章程並申請登記,難以認定其具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㈧「萬全齒輪工業社」既於88年1月間已為歇業登記,從而被
告嗣於93年4月9日以自訴人之名義填寫申請書,申請營利事業註銷證明,僅係要求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出具一張該工業社營利事業註銷之證明,亦無從認為其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萬全齒輪工業社」既已歇業,該申請書也不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或主管機關。
㈨被告既以頂讓「鑫萬全齒輪工業有限公司」之意思而交付上
開支票,則其認為該公司所有之機器屬其所有,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則其處分工廠內之機器亦難以認定係出於侵占之故意。至於其事後答應自訴人交付某台機器之出售費,卻未支付,顯然是就所約定之事項違約,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不當然足以推定兩造間必無頂讓工廠之情事。至於自訴人所提出證人丁○○與被告之談話錄音,係丁○○代理自訴人向被告表示工廠內之某台機器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則以上開工廠已經頂讓予被告,但伊同意將出售某台機器之價款交付自訴人等語答覆,其內容也無從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院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難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