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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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7列:「再因施用毒品...已執行論」應更正為:「許富賢(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易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4)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3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易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6)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7)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至(7)案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1)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102年12月2日」應更正為:「102年12月1日」。
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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