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施用毒品等情,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2年12月16日主動至警局接受調查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表明接受偵詢裁判,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102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正面),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詢裁判,堪認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戒除毒癮屢次再施用毒品,並斟酌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蔡佳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15鄰東安庄
35號現居嘉義縣義竹鄉同榮村東後寮29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佳哲上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一)被告之供述,(二)本署鑑定許可書,(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彭郁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