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上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上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被告壬○○
辛○○被告日本國法人 株式會社 和光 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吉誠 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癸○○被告照華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子○○其他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司法等附帶民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判決不服,於94年8月12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除記載經本院判決之被告戊○○○、丁○○、丙○○、庚○○、己○○○、乙○○6人為被告外,復增列壬○○、辛○○、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甲○○○、吉誠會計師事務所、癸○○、照華會計師事務所、子○○等人為被告。惟壬○○等人均非本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判決之被告,自不得對壬○○等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此部份上訴,依法不合,並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被告」欄內另記載「其他被告將補提」,有上訴理由狀在卷為憑。惟上訴人對本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判決之被告戊○○○、丁○○、丙○○、庚○○、己○○○、乙○○6人均已提起上訴,上訴人所載「其他被告將補提」,顯非本院上開判決之被告,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況本院於94年10月3日命上訴人7日內補正「其他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事項,上訴人亦未於期限內為補正,有本院94年10月3日院信刑庚字第0940005418號函、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上訴人此部份上訴,亦與法定程式不合。足見本件上訴人就被告壬○○、辛○○、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甲○○○、吉誠會計師事務所、癸○○、照華會計師事務所、子○○及「被告」欄中之「其他被告」,提起上訴,均與法律上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