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博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2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博祥(下稱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向承辦本件執行案件之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竟告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惟異議人實已有悔悟之心,且異議人家中尚有高齡之母親要照顧,檢察官之指揮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云云。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
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確定後,異議人之家屬曾具狀向承辦本件執行案件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認異議人以販賣空頭支票之方式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之金額甚鉅,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執字第1121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數月間,以販賣空頭支票之方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不僅有害善意持票人對交易安全之信賴,亦紊亂票據流通之秩序,且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之金額匪淺,顯非單純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所可比擬,足認異議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又異議人曾以與本案相類之手法涉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警惕,仍為本案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因認檢察官以非對異議人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果,而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