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 羅士訓
羅士乾 被告 李永肇
李志堯 李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苗栗縣銅鑼鄉銅朝字第5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前經銅鑼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苗栗縣政府依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05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50232126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銅鑼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故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
二、原告羅士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羅士乾主張:兩造先人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由兩造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因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施作銅鑼鄉四季坑溪流工程,致兩邊遭水泥牆阻隔農水路,無法對外通行,承租人無法耕作,但每年仍須依約繳納租金,損失慘重,經陳情銅鑼鄉公所、水利工作站、苗栗縣政府及立法委員,10餘年來至今無法解決,請本院協助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負擔費用在系爭土地上開闢1條農路以供原告通行使用。原告羅士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抗辯:原告可於豬舍間,將竹林剷除,即有路可對外連通。被告在調解時有同意讓原告自行開路,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拆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有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鄉鎮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影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並無自費開闢1條農路供原告使用之義務
1.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
3條亦有明定。
2.查系爭租約最早係於44年1月1日訂立,有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依40年間我國農業機械耕作技術發展狀況,系爭租約訂立時,機械耕作尚屬罕見。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租約有約定系爭土地必須可供機械耕作。故堪認系爭土地若可供原告以人力耕作使用,被告即已盡其出租人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
3.而系爭土地現況仍可供人進入耕作,有現場照片15張及空照圖套繪地籍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6、18至21頁),故足認被告確已盡其出租人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系爭土地依被告李永肇所言,雖於約10年前因開闢外環道路而無法進行機械耕作(見本院卷第125頁),但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毋庸就此對原告負責,依法亦無義務以自費開闢1條農路供原告使用。
㈡原告依法應以自己費用開闢農路,待系爭租約終止時,再向
被告請求償還該農路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
1.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減租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又客觀上設置農路之結果,將使原有之田埂變成較為平坦堅固之農路,使用上,亦使系爭耕地於耕作上較具便利性,應認係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不經上訴人同意,自由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方便車輛與農業機具進出而開闢農路,顯可增加系爭土地之生產力及耕作之便利性,依前揭減租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屬耕地之特別改良。故依同條第1項規定,此特別改良應由承租人自行為之,並僅得於租約終止返還耕地時,在施作之特別改良物現存之價值範圍內請求出租人償還。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租約並不負有施作農路供原告使用之義務,且原告本可以自己之費用施作農路,於將來系爭租約終止時,於農路殘存之價值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費應施作1條農路供原告使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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