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104年度聲字第3472號104年度聲字第4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能智
邱嘉祥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能智、邱嘉祥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鄭能智、邱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就被告鄭能智部分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2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足認其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以其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被告邱嘉祥經檢察官起訴為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得依法減輕其刑,然該罪受到刑罰制裁仍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雖證人 余泰佑 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案具結證述,然其現仍經檢察官偵查中,事實尚屬不明,難謂不無與被告勾串之危險,是認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
即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保全證據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
三、爰裁定被告鄭能智、邱嘉祥應自104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2人已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於鄭能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係執以:被告2人已坦認犯行,且證人 余泰佑業 經傳喚到案並經交互詰問完畢,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鄭能智尚有年邁中風之父親及年幼之女兒需要照顧,請求交保等語,且辯護人另執以被告2人均未有通緝之紀錄等語,惟是否坦承犯罪及有無通緝,此屬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素行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或為依法減刑之依據,尚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即不因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或未經通緝而有所異。再者,證人余泰佑雖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案,然如前述,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之危險。至於被告鄭能智有照料父親及女兒之必要,乃因其個人行為而遭受羈押所需承受之特別犧牲,並不足以藉之免除羈押。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琬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