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超商店長發覺,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蔡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超商店長黃○敏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
三、核被告蔡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同一日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數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8月4日入監執行,而於101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缺錢花用,貿然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竊取之手法尚屬平和;復兼衡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之財物│├──┼─────┼──────┼──────────┤│1│104年3月20│高雄市三民區│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敏│││日5時29分│鼎新路88號7│所有之飛利浦廠牌SHE3││││-11便利超商│595手機專用耳機麥克│││││風1個(價值新臺幣599│││││元)│├──┼─────┼──────┼──────────┤│2│104年3月20│同上址│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敏│││日9時許││所有之三菱中性筆10支│││││、ennepad行動電源1個│││││(總價值新臺幣1049元)│├──┼─────┼──────┼──────────┤│3│104年3月20│同上址│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敏│││日17時47分││所有之enerpad智慧行│││許││動電源2個、4500MAH行│││││動電源2個、AVIER廠牌│││││耳機1副、男性洗面乳2│││││瓶(總價值新臺幣3426│││││元)│├──┼─────┼──────┼──────────┤│4│104年3月20│同上址│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敏│││日21時47分││所有之3點4急速充電器│││許││1組、GEN1AUSB充電│││││器1個(總價值新臺幣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