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博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監執行將滿兩年,內心極度後悔,愧對社會,因而害得母親每週前來探望,以淚洗面,身體每下愈況,四處尋問張羅 易科 罰金之款項,詎檢察署卻不准予易科罰金,抗告人擔憂母親身心不堪負荷,懇請再度考量抗告人有重新做人之誠心,及照顧母親之孝心,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觀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甚明。乃賦予檢察官依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倘裁量未濫用權限或裁量瑕疵,自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抗告人販賣空頭支票,幫助詐騙金額逾百萬元,又拒不和解賠償,為收矯正之效,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此經原審調閱102年度執字第1121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稽。再審酌抗告人曾以相類手法,涉犯詐欺取財等罪,此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在卷足佐,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悔意;其於數月間,以販賣空頭支票之方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不僅影響交易安全,亦紊亂票據流通之秩序,且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之金額甚鉅,顯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可比,足認其犯罪情節非輕。
四、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失與危害、犯後有無力謀賠償損害等因素,及犯行對社會之負面影響,並考量抗告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等情,妥為判斷後,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以收矯正之效果,洵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無逾越或濫用權限情事。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無論抗告人是否後悔,或母親身心勞苦,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