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1日上午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惟門市(下稱該門市)內,徒手拿取置於架上之御飯團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6元)及御手卷
1個,並將御飯糰2個藏放於身上而竊取得手,而僅就御手卷1個結帳付款。因黃天香曾有偷竊該門市物品之紀錄,店員 戴琨政 於其進入該門市後,即特別留意黃天香之行蹤,而查覺上情,並請黃天香主動拿出身上御飯糰2個結帳付款,惟黃天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戴琨政遂至架上清點御飯團數量,並確定短少御飯糰2個,黃天香則趁機將竊得之御飯團
2個改藏放於褲內。戴琨政遂報警處理,黃天香除拉扯阻止戴琨政報案外,復旋將竊得之御飯團2個放回架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身體狀況有時會恍神,案發時即因恍神而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琨政、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偉哲 (該門市店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本案事實之提問均能明確應答,且被告尚知趁銷售人員不注意之際行竊,並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身上掩飾犯行,並於證人戴琨政欲報警時,拉扯阻止證人戴琨政,並旋將竊取之御飯糰2個放回架上,足見被告行為時知其所為係具非難性之行為而不欲為人所發覺。此外,被告於短暫之行竊過程後,仍知悉需至櫃檯結帳,益見被告行為時,應知悉支付金錢始能取得物品所有權之理,而清楚認知竊盜行為具有違法性,堪認被告係選擇性拿取便宜物品結帳,以圖掩飾其竊盜犯行甚明。故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在綜合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各該舉動均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因恍神而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從而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46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許偉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中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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