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玠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玠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嚴玠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被告嚴玠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玠淯於民國103年1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台一省道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52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玠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