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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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嘉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嘉晟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淋萱Coco」、「 寬翰 」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又依上開說明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被告亦未繳回告訴人 江春菊 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未合,自無從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本判決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何嘉晟、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門。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5日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3號
被 告 何嘉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
Coco」、「寬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嘉晟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何嘉晟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江春菊施用詐術,致江春菊陷於錯誤,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格理客服欣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何嘉晟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Coco」、「寬翰」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取信於江春菊,並向江春菊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江春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1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被告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春菊委由 徐湛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嘉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何嘉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徐湛瑢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江春菊遭詐欺等事實。
(三)告訴人即證人江春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江春菊遭詐欺等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本件查獲情形。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六)現金收據單: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七)告訴人江春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江春菊遭詐欺等事實。
(八)113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1至編號2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何嘉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或冒充之公司名稱
1
江春菊
113年5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格理客服欣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麥格理資產管理投資」APP儲值入金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1月5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100萬元
何嘉晟
現金收據單及識別證: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