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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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9號

原告要之瑮

被告 董舒雅 (住居所不明)

林子倫 (住居所不明)

鄭麗蓉 (住居所不明)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董舒雅、林子倫、鄭麗蓉」,然均未載明其等之住所或居所,且被告「董舒雅、林子倫、鄭麗蓉」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無從確認當事人之住、居所,起訴顯不符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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