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告連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煒
被告奧莫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74萬9439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萬9439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