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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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告連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煒

被告奧莫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74萬9439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萬9439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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