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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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44號
原告天空元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鶴元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銀惠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即以一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5萬4227元暨法定利息、與返還如原證5所示木作器具等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而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主張如原證5之木作器具價值為7萬29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萬7127元(計算式:115萬4227元+7萬2900元=122萬7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