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景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景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景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93年、94年、105年、107年間,各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39號被告詹景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景峯自民國93年間起自107年間止,共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107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1月6日5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中市新社區菜市場飲用琴酒後,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安全,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九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景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