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道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道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道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竟於民國107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0號住處,見 張修輝 (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觀察、勒戒)、 周曼華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陳必誠 (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行拿取其所有、置於桌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基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未阻止而容任其3人取用足供吸食1次、具體數量不詳之毒品,張修輝、周曼華當場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張修輝、周曼華、陳必誠並以放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道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
㈡證人張修輝、周曼華、陳必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濫用藥物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10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為陳必誠之尿液檢體【原始編號107F-121】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UL/2018/00000000為張修輝之尿液檢體【原始編號107F-122】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編號:UL/2018/00000000為周曼華之尿液檢體【原始編號107F-119】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15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檢驗結果)。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扣案物品。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亦有明文,而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就第一級毒品為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另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之禁藥,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而轉讓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因卷內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轉讓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修輝、周曼
華、陳必誠3人,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竟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修輝、周曼華、陳必誠施用,不但助長毒品流通,亦毒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行為全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復參酌其轉讓之毒品為單次施用之份量,數量尚微,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轉讓毒品之對象,及其目前因疾病持續接受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4包;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1包,均係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轉讓剩餘之毒品,且經檢驗確認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秤出淨重,然原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難以析離,是應就上開驗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各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定時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而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3支,業
經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應係供本案轉讓毒品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
只、空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表:
┌──┬──────────────────┬─────────┐│編號│品項名稱及數量│應處理情形│├──┼──────────────────┼─────────┤│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粉末狀檢品4包,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洛因暨包裝袋共4包│││分,合計淨重2.77公克,驗餘淨重2.75公│,均應沒收銷燬,見│││克,空包裝總重0.76公克,純度24.90%│偵卷第94頁。│││,純質淨重0.69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透明結晶1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陽性反應,含袋毛重8.34公克,因鑑驗取│1包,均應沒收銷燬│││用0.0030公克。│,見偵卷第85頁。│├──┼──────────────────┼─────────┤│三│吸食器1個│扣案,應沒收。│├──┼──────────────────┼─────────┤│四│削尖吸管3支│扣案,應沒收。│├──┼──────────────────┼─────────┤│五│電子磅秤1台│扣案,與本案無關,│├──┼──────────────────┤均不諭知沒收。││六│殘渣袋1只││├──┼──────────────────┤││七│空夾鏈袋1包││├──┼──────────────────┤││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