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UYENMY(中文譯名:黎淵美,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EUYENMY(中文譯名:黎淵美,越南籍,以下逕以其中文譯名代稱之)為避免自身逾期居留之情事遭發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其妹 黎翊真 之國民身分證2張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以書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均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被告黎淵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黎翊真為其親妹妹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37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第25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被害人黎翊真從未到案,且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於108年6月3日委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至被害人黎翊真之戶籍地進行查訪,該址為傳統三合院,大門深鎖,敲門無人回應等情,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迄今均無被害人黎翊真提出告訴之資料,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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