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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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英
鄭宇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鳳英於民國107年1月1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碧華街112巷方向行駛,行經仁華街與仁華街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前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鄭宇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華街往仁愛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陳鳳英、鄭宇汎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陳鳳英因而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左肩及右手腕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鄭宇汎則受有右後頸及右腰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鳳英、鄭宇汎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鳳英、鄭宇汎告訴被告鄭宇汎、陳鳳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鳳英、鄭宇汎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鳳英、鄭宇汎各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