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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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蘇家彥能預見交付他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至
9月14日15時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聖勛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取得合庫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15時許,在某處所撥打電話予 陳惇 二,假冒係郵局人員、「 陳世昌 警員」及「 黃立維 檢察官」,佯以陳惇二名下帳戶涉嫌洗錢,須繳納39萬元之擔保金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陳惇二收受,致陳惇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8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39萬元至蘇家彥之合庫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蘇家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蘇家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朋友家,「李聖勛」說別人要匯款給他,需要領錢的帳戶,因此跟我借帳戶資料,包括我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也把密碼跟「李聖勛」說了,而「李聖勛」拿了我的帳戶資料就離開了,沒有回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合庫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而對告訴人陳惇二實施詐騙行為之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甚詳,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於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6年11月3日函附之被告帳戶開戶人申請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是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騙取財犯行所用等情,已可認定。
(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也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一般帳戶之開戶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衡諸常情,更無付費向他人取得使用之必要,而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交付合庫帳戶時,為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佐以被告於偵查時曾提出因上班而無法出庭之請假狀(見偵卷第41頁),均可認被告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自應有所認識,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李聖勛」若真的是要收取他人之匯款,理應請對方逕行匯入自己帳戶內,除非款項實為不法所得,否則豈有要求匯入他人帳戶再行取款之理,縱使有急迫取款之情況,也大可請被告提供帳號,讓對方匯款進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交付即可,更何況依被告供述,被告對於「李聖勛」此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毫無所悉,身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常理怎會輕信上開說詞,而將具有高度屬人性、敏感性之帳戶資料交給素昧平生之人。是被告所辯,顯屬為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雖為累犯,然被告前後兩次犯行之罪名及保護法益有所不同,衡諸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個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及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值得非難,且被告對案情始終避重就輕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經濟狀況、致生之損害額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本件詐欺集團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另依照本件卷內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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