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林沐樺 相對人 黃騰毅
莊承恩 黃柏鈞 黃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重家上字第2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而本件聲請人名下新北市○○區○○○路○○○號9樓、桃園市○○區○○○街○○○號9樓等房地,前經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1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並停止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重家上字第23號判決,將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
1號審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裁定及判決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受理前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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