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 盧姵臻 相對人 張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法院始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91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2589號受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8月1日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據。
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由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非受訴法院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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