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前科應補充記載「被告甲○○復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9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更正犯罪時間應為99年6月2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203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29之
2號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9上午5時20分許,見乙○○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臺中市○○○街1段25號附近,該車副駕駛座車窗未緊閉,且乙○○所有之手機放置其上,即以其手由車窗伸入竊取乙○○所有之手機,得手後,再伸入開啟車門,企圖再竊取其他物品,隨即被 葉嘉文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手機(含sim卡)
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行為,業據被告甲○○供述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葉嘉文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犯竊盜,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檢察官藍獻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庶鳳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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