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稱:伊身為父母之獨子,父親年老病危,母親因車禍造成斷腿,現無人可以照顧,懇請鈞院酌定保釋金額,讓伊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照料父母病癒,並安置父母的起居,以善盡為人子之孝,避免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悲痛,伊必要隨傳隨到,絕無逃亡之虞等詞。
二、經查,被告前因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嗣認為被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99年2月9日裁定自99年2月25日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4月14日裁定自同年4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及於同年6月18日裁定自同年6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案被告坦承有為上開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上揭聲請事由,實與本案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再者,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詐欺、竊盜及強盜等案件,業經法院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在案,甫於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1年12月13日,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加重強盜等案件,益增被告逃避法院裁判之可能性,容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本院已於99年7月30日就被告所違犯本案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6次加重強盜罪、1次加重強盜未遂罪及1次加重竊盜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褫奪公權6年在案,故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實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之,是本院經審酌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