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前,由乙○○與丙○○所承租之「年貨大街」攤位,趁攤商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攤位中格子襯衫20件及T恤2件;再至對面由丙○○擺設之攤位中竊取ipod果凍套110個、ipod傳輸線40條、MP3傳輸插頭143個、MP3傳輸線192條、手機充電器37個及皮手環167個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2萬9,390元)。得逞後,即將上開贓物裝入2個橘色大袋子內,並通知不知情之 陳武風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車前來搬運贓物,陳武風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將車停放在育才南街37號前,甲○○即將袋子交由陳武風放進自小客車行李廂內,陳武風隨即開車離去。上開過程適為年貨大街保全人員 陳耀坤 發覺報警,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甲○○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武風、證人即保全人員陳耀坤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藏放贓物位置照片及位置圖1份、查獲藏放贓物現場圖1份、贓物照片16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在不同攤位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迭經刑之執行仍未能矯正,犯後係經警循線查獲始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均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考量前揭犯行時間、地點之密接性,為其定執行刑時有利之考量,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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