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滄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滄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滄義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0.05%以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23日下午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對許滄義抽血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4.7mg/
dl(即0.254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3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滄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祐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38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47%,仍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已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為第2次酒駕之品行,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且已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