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淑嵐
被 告 陳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附表所
示年息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
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
99年10月起則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領取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後,陸續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10月10日
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25,033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
約金(其中本金為403,243元)未支付,且迭經催告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
本金部分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遲延利息適用之週年利率│
├───────────┼───────────┤
│55,058│10.73%│
├───────────┼───────────┤
│348,185│18.73%│
├───────────┴───────────┤
│合計本金:403,243元│
└───────────────────────┘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宜軒